叙述:法院是否有義務等待申請人遞交其承諾遞交的文件 

2023-12-26 11:04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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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A出生於馬來西亞,並於2022年以外地僱員的身份被B公司聘為娛樂場客戶服務主任。其後,申請人A於2022年05月在一宗澳門刑事案件內被判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故此治安警察局局長透過2022年7月11日的批示,廢止了申請人A以外地僱員身份獲批的居留許可。

  申請人A不服該治安警察局局長的決定,於是其向保安司司長提出必要訴願,而保安司司長亦透過2022年9月26日的批示駁回了申請人A的訴願。隨後,於2022年10月22日,申請人的僱主C以申請人A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被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取消為由解除了與其訂立的工作合同。

  基於此,申請人A於2022年10月29日透過澳門律師向中級法院提起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保全措施之申請,在該澳門訴訟的申請稟中,申請人承諾將會附上以下幾份證明文件:(1)證明一旦中止效力的請求獲批,申請人A的前僱主將重新聘用其的文件;(2)證明申請人A已結婚以及是一個兒子的父親的文件。

  然而,申請人A並沒有向法院申請任何附具文件的期限,而除了以上所述之外,申請人A對於附具文件一事也未作任何其它提及。

  由於中級法院認為上述保全措施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第1款a項所述的關於對申請人A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這一要件,故此中級法院透過2022年11月14日的合議庭裁判不批准有關請求。

  申請人A仍然不服,申請人A認為合議庭裁判是在申請人尚未遞交其在申請書中已承諾遞交的文件的情況下作出的,因此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有效司法保護原則中的辯論原則和給予當事人充分辯護機會原則;並指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公平原則,因為申請人A認為法院沒有按照平衡矛盾利益的標準進行裁決,以及沒有進行其所申請的證明活動而漠視了申請人A的重要利益。

  故此,申請人A遂透過澳門律師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

  在本案中,終審法院指出本案所涉及的是一種預防及保全程序,具有緊急性,且優先於其他澳門訴訟行為,也就是說,從中級法院收到申請到作出裁判,中間經過了16天的時間。

  申請人A於2022年7月31日接獲治安警察局局長批示的通知,關於廢止其以外地僱員的身份獲批的在澳居留許可。也就是說,至少從2022年7月31日起,申請人A便已經獲悉了廢止其在澳居留許可的決定。

  申請人A能夠預想到其訴願有被駁回的可能性,因此,從這一天開始,如果他採取了一般的謹慎態度,便應該已經開始收集能夠證明中止比较終行為效力之請求所基於的事實的必要文件了,尤其是那些需要花費較多時日才能取得,例如只能在其原居地馬來西亞發出的文件。

  從訴願被駁回直到提出中止效力的申請時(2022年10月29日)為止,申請人A有個月左右的時間去取得文件,申請人是有時間遞交其認為重要的文件的。如果無法及時遞交,他本應為此向法院申請一個期限。然而他並沒有這樣做。那麼便不能抱怨程序進行過,因為在所有的訴訟程序,尤其是緊急程序中,程序的捷性都是所有訴訟參與者力求實現的價值。

  終審法院認為申請人A本應該請求法院為其設定一個額外的期限以遞交文件,然而他並沒有這樣做。

  在另一方面,終審法院亦明確指出即便申請人A認為對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的這一觀點成立(事實上並不成立),上訴也不會因此而獲得勝訴。因為終審法院認為這份文件所載的事實均不能滿足難以彌補的損失這一要件,尤其是不能證明“申請人在澳門賺取的收入是他在馬來西亞的家庭的仅有經濟來源”。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我們認同終審法院的見解,法院並沒有義務無限期地等待申請人A遞交其承諾遞交的文件,而且法院也沒有義務為此訂定一個合理期限。相反,申請人A才有義務請求法院等待其取得相關文件,而如果所申請的期限合理,法院肯定會予以批准。

  杖唬瓌t上申請人是負有舉證義務,如果在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程序的申請中,申請人只承諾遞交文件,而沒有請求法院為此設定任何的期限,那麼該法院在相關程序步驟進行完畢後便作出比较後裁判,無須通知申請人遞交文件,也無須給予其未經請求的額外期限。

  參閱終審法院第82/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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